【裁判规则】在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并未形成意思联络,并未形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施工企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监理单位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摘选】:建安监理公司接受委托后,虽然进行监理巡查,但对川江公司未按施工方案对弃土履行管护责任,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提出监理意见,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建安监理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川江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人工弃土应用防雨布进行遮盖,川江公司系人工弃土的直接实施人及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上诉人建安监理公司接受委托后,虽然进行监理巡查,但对川江公司未按施工方案对弃土履行管护责任,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没有及时报告或提出监理意见,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人工弃土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川江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建安监理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二审上诉人川江公司与建安监理公司并未形成意思联络,并未形成共同侵权,二审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依法改判。
二、**金丰矿业有限公司、达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5199号]
【裁判规则】1.监理单位仅为配合验收,并未实际监理,不是监理单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2.业主明知监理单位不实际履职,仍放任不管,应对工程报废重建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摘选】:金丰公司与达华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手续”和“因工程验收需要监理公司提供相应材料……由达华郑州分公司代为提供相关监理书面材料”。之后履行合同中金丰公司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目的,譬如对“在工地呆了几天”的、一个自称是达华郑州分公司监理人员的“王红光”身份也未审核;譬如没有监理到场的情况下,未对监理公司进行催促,更未按规定停工采取补救措施,长期放任尾矿库施工进行。金丰公司对尾矿库建设中的工程监理事务是敷衍、应付的态度,没有依法依规抱着严谨认真、对工程质量负责的态度进行,在2012年7月尾矿库初步完工、试运行阶段之前,实际上该工程建设监理并未到位(其诉状中也自认达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监理服务”),却放任施工方完成了数百万元造价的尾矿库工程;在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两次督促监管下,金丰公司决定对已建成排水系统报废重做,这时(2013年4月8日)金丰公司才另行聘请监理公司,对工程负责。
二审法院认为【摘选】:达华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炭窑沟尾矿库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并收取一定数量的监理费,但其对涉案工程未尽监理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达华公司上诉主张监理合同内容并不是真实的,不需要真正履行,更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华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监理工作性质和达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达华公司退还已收监理费58950元;赔偿监理费的50%;案涉尾矿库排水系统建设重建损失10%。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丰公司上诉主张达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监理费的和涉案尾矿库排水系统建设重建损失监理的100%。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金丰公司对尾矿库建设中的工程监理事务自始至终并不重视,在明知达华公司工程建设监理并未到位的情况下,却放任施工方完成了数百万元造价的尾矿库工程,对于自身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达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在(2018)豫03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方才确定,金丰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